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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埔交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憲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傅憲銘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傅憲銘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2月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南投縣魚池鄉水社村台21線省道,由水社遊客中心往頭社方向行駛,於同日7時22分許途經該路段63.9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時速速限40公里,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以逾40公里之時速行駛,在上開地點之轉彎處因轉彎過大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即對向)車道,適有洪堃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該路對向車道行駛,傅憲銘見狀閃避且剎車不及,致上開機車右前車頭與洪堃山騎乘機車車頭發生碰撞,洪堃山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伴有意識喪失右側小腿壓砸傷、雙側下肢擦挫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
嗣警察據報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傅憲銘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家屬洪堃智於警、偵訊陳述在卷,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共22張等在卷可稽。
另本件車禍被害人洪堃山因此車禍受傷死亡,亦有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司法相驗病歷摘要各1紙,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4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05年5月10日投集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速限標誌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資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時應注意其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7條第1項第2款參照)。
被告為領有合格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有上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明,而依肇事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復無障礙物等情形及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均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④⑤⑩⑪之記載可憑(見相卷第18頁),被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駕駛,其並未注意於此,超速行駛並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以致其所駕駛之大型重型機車撞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被告就此事故顯有過失。
另本件車禍事故經檢察官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駛入來車道不當且超速行駛,為肇事原因,此有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4月6日投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1份在卷可憑,益徵被告對於件車禍確有過失責任至明。
又被害人洪堃山確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罪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由他人報警後,並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上開自首情形紀錄存卷可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竟未注意行車速限,貿然超速行駛並駛入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之來車車道,以致撞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且已造成人命死亡之重大損害,對於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所生危害不容輕忽,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案發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家屬,此有南投縣魚池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偵卷第7頁),併參酌其職業為自由業、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過失,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檢察官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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