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5,埔原交簡,60,2016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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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埔原交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世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世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酒後駕車肇事所生之損害情形補充為「除致己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胸壁挫傷併右側3 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1 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左手前臂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並造成證人朱新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大客車左前擋風玻璃及保險桿毀損」;

另證據部分應刪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馬世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於104 年間甫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埔交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5 年4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⑴曾有前述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其對酒醉駕車之危害及將涉刑法等節當知之甚詳,竟又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608,達百分之0.05以上非輕之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未見悔意;

⑵確因而肇事,並致己受有上述之傷害,且造成證人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受有如上述之損害情形;

⑶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⑷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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