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5,埔原交簡,63,201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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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埔原交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春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春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田春梅於民國105年7月23日0時許至2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埔里鎮八德路上之「熱帶嶼KTV]飲用啤酒,明知飲用酒精類飲料後會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因而不得於即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飲酒後騎乘車牌AEQ-9998號重機車返回其位埔里之租屋處。

嗣於同日2時58 分許行經南投縣埔里鎮八德路殘障福利大樓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而發現田春梅酒氣在身,員警乃於同日3時10分許在上開攔查處所對田春梅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4毫克,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被告飲用酒精類飲料騎乘機車,嗣為警對其進行呼氣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超過法規規定標準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坦承,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即被告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呼氣之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

至於其主觀犯意,應認行為人飲用酒類後知悉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卻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具備主觀犯意,先此敘明。

是本件被告明知飲用含酒精飲料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用含有酒精之飲料後騎乘機車,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超過上開法規規定之標準。

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此為被告初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用含酒精類飲料後率爾騎乘機車上路,雖未導致車禍之意外,然其漠視公眾行之安全,誠屬不該,復斟酌被告為警查獲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非高,及其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悔意尚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

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啟自新。

而前開命被告履行之事項,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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