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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埔原交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秋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3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4 年5 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有上揭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前科紀錄外,另有多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前科如下:⑴於98年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615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確定;
⑵於同年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3152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
⑶於同年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3649號判決判處罰金4 萬元確定;
⑷於99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店交簡字第2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此次為第6 度再犯,仍未記取教訓並知所慎行,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駕車上路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本不宜寬貸;
惟幸未造成他人傷亡,犯後亦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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