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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埔原交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偉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偉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簡偉平因本案公共危險案件,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2 月15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639 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於接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5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 萬元。
該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 年3 月1 日以105 年度上職議字第1263號處分書予以駁回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自105 年3 月1 日起至106 年2 月28日止)。
詎被告於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5 個月內,並未履行上開事項,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所指違背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應履行事項之情形。
嗣檢察官即以105 年度撤緩字第9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105 年9 月24日送達於被告之住所由其同居人即外公代為收受而確定等情,除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該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稽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按,從而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欄部分:關於被告飲用酒類數量應補充為「飲用啤酒6瓶」。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關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之記載,應更正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漠視酒後駕車所帶來之危害,於飲用酒類後,仍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⑵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
⑶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8 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 頁);
⑷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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