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5,埔原交簡,79,2017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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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埔原交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6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理由為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同項第1款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不能安全駕駛。

查被告陳宏文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仍撞及案外人林宗郎停放在路旁之汽車2 部,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雖為每公升0.22毫克、未達0.25毫克,惟依上述客觀情事,其之操縱能力顯然受到影響,足認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

而被告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6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①罪);

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②罪);

同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964 號、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5039號判決先後駁回上訴確定(下稱③罪);

上開①、②罪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73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 月、6 月,減刑後之②罪並經上開裁定與③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下稱甲執行案)。

被告入監接續執行①罪、甲執行案,於104 年3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5 年8 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意旨就此漏未論及,應予補充。

爰審酌被告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因此不慎撞及林宗郎停放在路旁之汽車2 部,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亡,及其高農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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