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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埔原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學宏
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學宏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3列所載「臺中市豐原」應補充為「臺中市豐原區」;
證據部分應刪除「個人資本資料查詢結果、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馬學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先後數次向告訴人張志識詐取乘坐計程車之利益,所侵害者屬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原交簡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6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有竊盜、侵占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正值青壯,不思憑己力賺取錢財支應所需,反利用告訴人營業計程車之際,未給付車資而詐取乘坐計程車之利益,致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損失,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12頁電話記錄表),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6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務農、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38條之1條文,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4項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又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依上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本件被告詐欺所得之利益車資9000元(未扣案),應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開罰金數額,依法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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