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5,埔原簡,17,2016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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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埔原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893號、105年度偵字第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黃文賢提供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正面、存摺封面拍照之照片之時間「104年6月22日前某時」,應更正為「104年6月間某日」,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對被害人詐取財物,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並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該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顯已既遂,其係犯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而被告提供其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正面、存摺封面拍照之照片等予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單一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提供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文件,致被害人方思婷、林信吉、蔡尚庭、陳吉安、陳葦臻等人受他人詐騙,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係一行為觸犯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二)依本案既存全部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據足供證明本案「詐騙集團含員」為屬於3人以上共同犯之,且本件係以臉書「私訊」及個別「電話」方式向被害人等人詐騙,應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此外亦無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

且縱認上開詐欺情形係以臉書之社群網站而犯之詐欺案件,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惟本件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該詐欺集團成員是否採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各款加重事由為詐騙手段有所認識及預見,故本件被告雖有首開之幫助不詳詐欺正犯之行為,仍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併此敘明。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交易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上述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恐遭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文件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之損失,並擾亂金融往來秩序及交易安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職業為工、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本件無法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而犯罪所用之物亦未扣案,此二部分,均無庸諭知沒收,併此說明。

三、適用法條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如不服本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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