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5,埔原簡,20,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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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埔原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凱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許凱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而被告於民國102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埔交簡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3 年12月7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仍不知悔改,而其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破壞告訴人蔡婷卉對於財產權之支配,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自始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竊取之高粱酒1 瓶價為新臺幣143 元(見警卷5 頁),價值非鉅,迄未賠償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月1 日施行生效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

茲查,被告所竊得之高粱酒1 瓶,屬於被告犯罪所得,固應依本案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核上開犯罪所得部分業經告訴人領回(見警卷第11頁)、而已發還告訴人;

部分則經被告飲用,該部分之價值低微,且衡以本案被告之罪責與宣告之主刑尚屬相當,宣告之主刑並足達成犯罪預防目的,沒收或追徵程序即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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