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5,埔原簡,22,2016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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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埔原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寧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偉寧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101 年度毒聲字第68號裁定於101 年10月15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至同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㈡詎陳偉寧仍不知戒絕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3 月21日清晨4 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里○○○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8 時15分許,陳偉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鄉○道○號高速公路南向119 公里500 公尺處時,因意識不清而失控衝撞內側護欄(其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苗交簡字第5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經警到場處理並將陳偉寧送往為恭醫院救治,且委託該院抽取其血液檢測後,發現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偉寧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為恭醫院檢驗部報告〔毒物偵檢〕(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622 號卷宗【下稱苗偵卷】第21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苗偵卷第16頁)、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煙毒尿液採證編號替代姓名表(見苗偵卷第15頁)、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見苗偵卷第17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5 年4 月14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苗偵卷第14頁)各1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陳偉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

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

⑶犯後並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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