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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埔原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阿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阿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邱阿嬌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 年6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5 年3 月18日14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為本案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其經觀察、勒戒程序後,仍於5 年內為本件犯行,顯見被告無法下定決心戒毒,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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