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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埔原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李俊偉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103 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於103 年12月1 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至104 年1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㈡詎李俊偉仍不知戒絕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4 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00 巷0 號其胞姊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4 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㈢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轉令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俊偉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4 月29日出據報告編號UU/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同意書各1 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434號偵查卷宗卷第9 至12 頁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李俊偉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1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考。
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5 年4 月12日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㈡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李俊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104 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埔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5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參照)。
被告雖於本案警詢時供述其毒品係向葉居來所購買,然被告上手即葉居來,早已為警鎖定偵辦中,且葉居來1 次販賣毒品與被告之犯行,早於105 年2 月28日23時23分許即為警方監聽所得,有該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434號偵查卷宗卷第3 頁反面),足見被告向葉居來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早為警方所知悉發覺,僅事後被告接受警方詢問時坦承該次買受犯行而已,自與「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或正犯」之情有別,是被告就此部分未能認定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上手共犯或正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素行,及經法院追訴處罰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竟又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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