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5,埔原簡,33,2017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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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埔原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笛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文笛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文笛銀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2年度毒聲字第196號裁定送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5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於105年10月28日10時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05年10月28日6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鄉○○村○○段地號4號土地之草工寮內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之附有白色蓋子吸食器及玻璃吸食器各1組,且經警於同日10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然其於警詢中自承於105年10月11日或12日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訊中則稱於查獲前4日內並沒有施用毒品云云。

然查:

(一)員警於105年10月28日10時5分許採集被告尿液,並由員警提供乾淨空瓶,由被告親自排放尿液並封緘送驗,經以免疫學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檢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安非他命濃度為39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8150ng/ml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5年11月11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

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份;

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約1至5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而其成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再大部分安非他命免疫分析法可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GC/MS)分析方法確認結果;

又服用緩釋劑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於服用後0.7-11.3小時,於尿液首次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單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最高濃度出現於服用後1.5-60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1月27日管檢字第0970011797號函、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函、97年7月7日管檢字第0970006380函、97年7月24日管檢字第0970007074函等相關函示參照;

準此,被告於105年10月28日10時5分所排放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確於105年10月28日10時5分許為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被告所辯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2年度毒聲字第1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 年5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

被告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埔交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埔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案接續執行,於105年7月2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經起訴判決並入監執行之紀錄,竟仍未能禁絕遠離毒品,不僅殘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本非不得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係屬自戕行為,並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考量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職業為農等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本案扣得之附有白色蓋子吸食器及玻璃吸食器各1組,被告於偵訊時雖坦承為其所有,惟並無法證明用於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況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亦載被告係用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從而,尚難認上開2組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故無證據證明該組吸食器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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