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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埔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綠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綠姿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第4至6列關於「張綠姿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莊淑茹之頭髮及手臂,造成莊淑茹受有右前臂挫擦傷(3處分別為2公分、1公分、1公分)之傷害」之記載,應補充及更正為「張綠姿基於傷害之犯意,與莊淑茹互相拉扯,造成莊淑茹受有右前臂挫擦傷(3處分別為2公分、1公分、1公分)之傷害,張綠姿亦受有右胸壁挫傷之傷害」;
證據部分應補充「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張綠姿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一時情緒失控,而與告訴人互相拉扯,致使告訴人受有右前臂3處挫擦傷之傷害,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卷附本院電話紀錄表),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他字卷第9頁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黃小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上開罰金數額,依法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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