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5,埔簡,102,2016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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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埔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誌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誌宏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徐誌宏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陌生成年人,將可能流為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詐騙工具,使受騙人因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該人頭帳戶內,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 年3 月3 日前不久之某不詳時間,在南投縣埔里鎮埔里郵局對面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而容任「陳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利用上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3 月3 日17時許,打電話向溫志凱佯稱:因購買商品設定錯誤,付款方式變成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取消云云,致溫志凱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8時39分許,以ATM 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985 元(聲請意旨誤載為1 萬1,000 元)至徐誌宏上揭帳戶;

復於105 年3 月3 日17時32分許,打電話向林文山佯稱:因購買商品設定錯誤,付款方式變成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取消云云,致林文山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8時25分許,以ATM 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2 萬9,981 元至徐誌宏上揭帳戶。

而溫志凱及林文山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因溫志凱及林文山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㈡案經溫志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林文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轉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徐誌宏就其於105 年3 月3 日前某不詳時間,在南投縣埔里鎮埔里郵局對面統一超商,依化名為「彭鈺軒」之人之指示,將其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郵寄與真實姓名不詳之「陳先生」乙節供承明確(參見警卷第3 頁至第4 頁、偵卷第1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文山於警詢時就其遭詐欺取財之情節指證綦詳(參見警卷第7 頁至第8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林文山出具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至第21頁);

證人即告訴人溫志凱於警詢時就其遭詐欺取財之情節指證綦詳(參見警卷第9 頁至第1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溫志凱出具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各1 紙(見警卷第22頁至第25頁)。

㈢又就系爭帳戶資料部分,則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投分行(105 )國世南投字第1050000034號函暨所附開戶人相片、密碼變更表及系爭帳戶自104 年10月1 日起至105 年3 月18日止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

而自上揭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所示交易詳情以觀,告訴人林文山遭詐騙而於105 年3 月3 日18時25分許,匯款2 萬9,981 元、告訴人溫志凱遭詐騙而於同日18時39分許,匯款1萬985 元至系爭帳戶,俱隨即遭提領一空(見警卷第15頁)以觀,堪認系爭帳戶確係遭不法集團成員做為暫時存放詐騙得款所用無疑。

㈣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被告固坦承確有依「彭鈺軒」之指示將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交與「陳先生」乙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辯稱:伊於寄送時僅知對方要做賭博網站,需要一個帳戶給客戶匯錢云云。

惟查:1.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又依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必要,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

⒉且被告並非無申請開戶之經驗,而如前所述照目前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未有條件限制,亦無需要任何費用,即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因此,如非基於特殊事由,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故對於被告所辯係因「彭鈺軒」需要一個帳戶給客人匯錢,且其亦可因其提供帳戶而月收5,000 元,即將存摺及提款卡寄予「彭鈺軒」所指示之「陳先生」云云,亦難謂為合理,蓋「彭鈺軒」大可以免費且簡便之方式辦理一個金融帳戶予客戶匯錢,何須大費周章又所費不貲的使用他人帳戶;

又被告對於「彭鈺軒」、「陳先生」身分、住居所等年籍、背景資料毫無所悉,除「彭鈺軒」LINE帳號外,別無其他聯絡管道,「彭鈺軒」毋寧僅係在網路上偶然結識之陌生人,素昧平生,更無法控管對方如何使用其所提供之帳戶,從而,被告對於「彭鈺軒」之背景資料一無所知,毫無信任基礎可言,竟仍率爾將悠關個人財產、信用之具有專有性之上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寄交與「彭鈺軒」所指定之收件人即「陳先生」,顯不合常理。

⒊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茲查: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本極為方便容易,若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及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使用帳戶人反將蒙受損失,故苟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向不具相當信任關係之陌生人取得金融帳戶使用之理。

加以媒體、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有多所宣導民眾應該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以免淪為詐騙集團之幫助工具。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不詳姓名之人要求提供帳戶相關物件,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被告既承認確有於105 年3 月3 日前某不詳時間,在南投縣埔里鎮埔里郵局對面統一超商,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郵寄與「陳先生」,再衡以被告於105 年間行為時已24歲,且其於警詢時自承從事畜牧業(參見警卷第2頁),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此實難諉為不知,從而堪認被告確有預見其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他人後,該使用帳戶者,係將系爭帳戶供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被告既仍予交付,顯具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做為詐騙受款帳戶,而詐騙告訴人林文山、溫志凱取財,係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交付系爭帳戶予「陳先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供財產犯罪使用,然尚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與「陳先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固有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欺犯行之遂行,惟依卷附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於提供幫助行為時,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

㈢被告係以一交付系爭帳戶之幫助詐欺之行為,使得上述不法集團分別詐欺告訴人林文山、溫志凱取財既遂,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

㈣被告既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及告訴人林文山、溫志凱因遭詐欺而匯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上揭帳戶,被告尚未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責難性,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至被告交付予他人犯詐欺罪使用之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雖係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況告訴人等報案後,系爭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復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因而獲得任何報酬,自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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