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5,埔簡,109,2016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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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埔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家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家紳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暨其包裝袋(驗後淨重共壹點玖零壹肆公克)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壹支(驗後淨重零點柒柒壹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淨重分別為0.5657公克、1.3705公克之海洛因2小包及淨重0.8100公克之海洛因香菸1支」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後淨重共1.9014公克)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支(驗後淨重0.7711公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家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審酌被告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違犯本案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數量非多,持有之時間非長,及其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且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於105年6月22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105 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本案扣案之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2包,經檢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共1.9014公克),另扣案之香菸1支,經檢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0.7711公克),分別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11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4年11月1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

是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後淨重共1.9014公克)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支(驗後淨重0.7711公克),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之包裝袋顯均留有毒品之殘渣,而與其上殘留之毒品,衡情均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應將之同視為毒品,均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儷瓊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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