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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埔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95號、105年度偵字第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宥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其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零捌貳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應補充「扣案物及現場照片5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2月3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2次犯行,依前開法文,應依法追訴,本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埔刑簡字第19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為高級職業學校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再次違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2罪;
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犯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且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於105年6月22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105 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本案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1包,經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0.0082公克),另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經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5月6日草療鑑字第105040086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
是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0082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可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及裝放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顯均留有毒品之殘渣,而與其上殘留之毒品,衡情均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應將之同視為毒品,均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凌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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