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5,埔簡,133,2016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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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埔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黃世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8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被告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追訴處罰。

㈡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甫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仍未能禁絕遠離毒品,於短短3個月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不僅殘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惟念其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係屬自戕行為,並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0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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