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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埔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耀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696 號、第6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耀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壹貳壹伍公克、零點肆肆柒柒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壹貳壹伍公克、零點肆肆柒柒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鍾耀德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⒈於民國105 年3 月16日11時5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其因另案為警約談到案說明,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105 年3 月16日11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⒉於105 年6 月13日19時至20時間某時點,在位於南投縣南投市中興新村之九龍府廟對面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20時10分許,鍾耀德騎乘機車行經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344-1 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而於鍾耀德自其所隨身背包取出其證件時,自該背包掉出玻璃球吸食器1 支,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並供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及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215公克、0.4477公克,含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只)。
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22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欄㈠⒈部分:訊據被告鍾耀德否認此部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後1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5 年3 月16日11時55分許採尿前1 週云云。
然查:⒈員警徵得被告同意後,於105 年3 月16日11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並由員警提供乾淨空瓶,由被告親自排放尿液並封緘送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檢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結果安非他命濃度為1544 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097 ng/ml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4 月1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
是被告於105 年3月16日11時55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
其以免疫學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自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尿液之排出量,在24小內可達施用劑量之百分之70、80,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惟施用後欲達陽性反應閾值之時間,則與使用者之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及頻率、飲水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依個案而異,又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 ,而安非他命則約為5%。
故查被告所排放之尿液,經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所辯不可採信,被告於105 年3 月16日11時5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甚明。
㈡犯罪事實欄㈠⒉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於105 年6 月13日22時許採尿送驗之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5 年6 月23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參;
復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扣案為憑,又扣案之透明結晶2 包經送驗後,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1215公克、0.4477公克),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搜索扣押筆錄、查獲犯罪贓物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6 月22日草療鑑字第1050600339號鑑驗書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 張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166號裁定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 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5 年3 月16日11時5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及105 年6 月13日19時至20時間某時點分別為如犯罪事實欄㈠⒈⒉所示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法追訴審理,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上開2 次施用毒品行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屬適法。
㈡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⒈⒉所示2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俱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固於警詢時、偵查中自白其有如犯罪事實欄㈠⒉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被告係因於105 年6 月13日20時1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南投縣○○鎮○○路00000 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而於其隨身背包取出證件時自該背包掉出玻璃球吸食器1 支,為警懷疑後,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並供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及甲基安非他命2 包,斯時警方顯有確切之根據可得合理懷疑被告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自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稱其犯罪事實欄㈠⒉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由綽號「妹妹」之女子無償轉讓,然不清楚「妹妹」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等語,則被告並未提供上手任何具體資料,員警難依被告上開所供發動調查,自難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案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坦承犯罪事實欄㈠⒉所示之犯行,惟仍否認犯罪事實欄㈠⒈所示之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並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
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本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自應優先適用。
經查:⒈扣案之透明結晶2 包,經送驗後,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1215公克、0.4477公克,含包裝袋2 只),此有前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 份在卷可參,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 只,係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其上所沾附之毒品依現今鑑驗技術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俱沒收銷燬之;
另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從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為被告供其犯如犯罪事實欄㈠⒉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因而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俱無法析離,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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