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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埔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富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李永富所竊腳踏車1 輛之價值為「約新臺幣5 千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前於民國89、105 年間,即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
⑵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僅求供己代步之便利即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
⑶所竊取財物為MERIDA牌腳踏車1 輛,價值非微,幸被害人許永興業已領回遭竊腳踏車,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警卷第8 頁)在卷可稽;
⑷其徒手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
⑸暨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歷經二次修正,且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下稱為修正後刑法),其中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之部分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毋須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雖屬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已述之如前,依法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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