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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埔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鈞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鈞凱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絕對伏特加黑加侖口味迷你酒壹瓶、絕對伏特加原味迷你酒壹瓶,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本案被告杜鈞凱行竊地點應更正為「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並補充被告竊取之手段為「徒手竊取」;
證據部分關於「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之數量應補充為「17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財物為迷你酒2瓶,價值共新臺幣138元,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絕對伏特加黑加侖口味迷你酒、絕對伏特加原味迷你酒各1瓶(未扣案),均屬其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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