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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埔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一宸(原名曾庭輝)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一宸(即曾庭輝)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一宸(即曾庭輝)於民國104年6月6日,透過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即位於南投縣○○鎮○○路000號之光隆車行,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約定分期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8萬5500元,分12期給付,期間自104年7月10日起至105年6月10日止,每期應還款7125元,曾一宸(即曾庭輝)並簽立分期付款約定書,契約書第3條約定:「處分標的物限制:本契約商品如非服務而為實體商品時,申請人對前開標的物,同意依分期付款契約承買,於契約成立生效後,申請人僅得先行占有標的物,分期價款及本契約約定未全部履行清償前,賣方仍保有所有權,申請人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並約定該分期付款買賣經仲信公司審核通過後,即由仲信公司受讓該筆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規定所得享有之一切權利。
詎曾一宸(即曾庭輝)取得上開機車後,僅繳付4期款項,自104年11月起即未依約給付,且明知上開機車雖形式上登記在其名下,惟依上開約定,在繳清全部價款前,其僅有占有使用權,前開機車所有權仍屬賣方所有,不得擅自處分,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機車侵占據為己有,並於105年1月21日,即以4萬多元之代價,將該輛機車出售轉讓予彰化縣員林市○○路0段000號不知情之安輪機車行,安輪機車行再於105年2月19日轉讓予不知情之蕭欽宜。
嗣因曾一宸(即曾庭輝)未繳納前開機車分期價款,仲信公司復追討無著,乃提起告訴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吳佳玫於偵查中陳述在卷,且有仲信公司特約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機車行照、仲信公司催繳存證信函、分期款付款明細、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南投監理站)105年7月19日中監投站字第1050134774號函附機車車主名下車輛歷史查詢、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各乙份、南投監理站埔里監理分站105年7月19日中監投埔站字第1050135166號函附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
查被告明知自己與告訴人簽訂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載明,系爭機車在未繳清全部價款前,告訴人仍保有系爭機車所有權,竟於持有告訴人所有之系爭機車,無力支付分期付款款項之際,以易持有而為所有之意思,擅將系爭機車轉售他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依前揭分期付款買賣規定,於價金未全部繳清前,系爭機車所有權仍屬告訴人,被告僅得持有使用,竟因事後無力繳款且缺錢花用,而將系爭機車恣意出售變現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其所受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思慮未周,致罹刑典,自始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已達成調解、經告訴人表示不予追究,是經此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刑法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查被告實行本件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原為上開機車1輛,然該車輛業經輾轉由訴外人蕭欽宜以相當價款並循合法管道而購得,客觀上有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未見蕭欽宜有明知該車輛係被告違法取得之相關事證,核無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規定之適用,故此部分犯罪所得不宜就該車輛執行沒收,而被告將該車輛變賣所獲取4萬餘元之價款,則屬該車輛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亦屬犯罪所得之範疇,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
惟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本案被告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同意賠償67370元,此有本院105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76號調解成立筆錄1份在卷可佐。
本案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除依調解成立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且前揭追徵所得財產之所有權,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於沒收裁判確定時係移轉為國家所有,雖得由告訴人另行聲請發還,惟此將使告訴人因須另循聲請發還程序處理,除徒增程序負擔外,並使其因無法直接向被告取償,而生未能即時取得款項運用之不利益。
從而,本案如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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