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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埔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健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健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人害公園」之記載應更正為「仁愛公園」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許健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埔簡字第135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逕謀取財富,再度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誠屬不該,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兼衡其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目的,及被告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2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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