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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埔簡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昇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35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審易字第266號),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昇進犯如附表編號1 至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爐拾陸個、敬杯座肆座、敬杯拾貳個、銅花瓶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昇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附表所示之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逞(竊取時間、地點、所得之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
嗣於民國105年5 月26日9 時55分許,陳昇進上開車輛載運如附表編號12所示竊得之財物至址設南投縣○○鎮○○路000 巷00號勤發環保企業社資源回收場欲變賣之際,該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楊文達察覺有異,向適至該資源回收場執行查贓勤務之警員舉報,經警逮捕陳昇進,並在上揭車輛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劉興進)。
陳昇進於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如附表編號1 至7 、9 至11所示之犯罪事實,或知悉犯罪事實,惟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向警自承此部分犯罪而受裁判。
㈡案經陳昇進自首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昇進於警詢、偵訊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劉興進、陳富祥、吳雅勝、劉國珍、黃淑美、洪耀騰、林武順、鄭河杉、洪吉雄、鄭淑湞、蕭瞻、張瓊遙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人楊文達、張夢萱、簡嘉佑、楊佳倫、劉明珠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4 張、同意搜索書、南投縣勤發舊貨資源回收業收受物品登記簿影本、南投縣承億舊貨資源回收業收受物品登記簿影本、南投縣喬新舊貨資源回收業收受物品登記簿影本、證人劉明珠提出之出貨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6 份、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影本2 張、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88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5 年6 月24日投草警偵字第1050011099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 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12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1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訴字第46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3 月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訴字第54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確定;
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4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
其另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7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
其入監接續執行甲執行案、乙案,甲執行案已於104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乙案,於104 年12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參,是被告受甲執行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1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85年台上字第4908號判例參照)。
經查:⒈被告於105 年5 月26日為警逮捕後,即當場主動向員警坦承其另有多次竊盜犯行,並於警詢時主動坦承附表編號1 至7、9 至11所示之10次竊盜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
且員警於被告坦承附表編號1 至7 、9 至11所示之10次竊盜犯行前,尚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此部分竊盜犯行等情,有被告之調查筆錄(參見警卷第4 頁至第11頁)及職務報告1 份(見本院卷第52頁)附卷可按,是被告坦承此部分犯行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又被告嗣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此部分竊盜犯行,尚見真誠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7 、9 至11所示之10次竊盜犯行均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⒉至被告雖亦於警詢時主動坦承附表編號8 、12所示2 次竊盜犯行,惟查:⑴被告為附表編號8 所示竊盜犯行後,被害人吳雅勝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並經員警調閱現場錄影監視畫面後,依竊嫌影像及所駕駛之車輛而可合理懷疑被告涉嫌附表編號8 所示竊盜犯行等情,有上揭職務報告1 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4頁),自難謂尚未發覺被告此部分犯行,而與自首之要件未合;
⑵被告為附表編號12所示竊盜犯行後,於105 年5 月26日9 時55分許駕車前往勤發環保企業社資源回收場,欲變賣如附表編號12所示竊得財物,惟該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即證人楊文達已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員警並當場自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贓物,有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9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2頁至第76頁),是職司偵查犯罪職權之警方既已於被告欲轉賣贓物時當場扣得附表編號12所示之贓物,而可合理懷疑被告涉嫌附表編號12所示竊盜犯行,此部分自難謂尚未發覺,而與自首之要件未合,均併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
竟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竊取被害人等所管領之財物,侵害其等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尚非甚鉅,且部分所竊得之物業經被害人劉興進、劉國珍、鄭河杉、張瓊遙分別領回,有上揭贓物認領保管單4 張在卷可稽,然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暨考量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2 頁),從事園藝工作之生活狀況,需須照顧住院之母親之生活狀況(參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財物,均屬犯罪所得,其中附表編號4 所得財物欄所示之香爐1 個、敬杯座2 座、敬杯3 個;
附表編號10所得財物欄所示之香爐5 個、敬杯5 個;
附表編號11所得財物欄所示之香爐4 個、敬杯座4 座、敬杯6 個;
附表編號12所得財物欄所示之香爐4 個、敬杯座6 座、敬杯18個,業經被害人劉興進、劉國珍、鄭河杉、張瓊遙分別領回,此據被害人劉興進、劉國珍、鄭河杉、張瓊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參見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2頁、第32頁、第42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 張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5頁、第24頁、第34頁、第43頁),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爰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餘未扣案、未發還被害人等之犯罪所得,則均應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至警方於勤發資源回收場所扣得經被害人等認領後所餘之香爐4 個、敬杯3 個;
於承億資源回收場所扣得之香爐5 個;
於喬新資源回收場所扣得之香爐3 個、敬杯座4 座、敬杯12個,均非本案被害人等失竊之物品,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㈡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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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所得財物 │被害人│罪名及宣告刑 │查獲經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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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 年5 月│南投縣國姓│香爐1 個 │黃淑美│陳昇進竊盜,累犯,│陳昇進自首而查獲。│
│(即起│19日6 時10│鄉富久巷21│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訴書附│分許 │之3 號「北│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表編號│ │玄宮」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5)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香爐│ │
│ │ │ │ │ │壹個,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
│2 │105 年5 月│南投縣草屯│香爐3 個 │洪耀騰│陳昇進竊盜,累犯,│ │
│(即起│19日9 時許│鎮防汛路3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訴書附│ │之9 號「義│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表編號│ │民宮」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6)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香爐│ │
│ │ │ │ │ │叁個,均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
│3 │105 年5 月│南投縣草屯│香爐1 個 │林武順│陳昇進竊盜,累犯,│ │
│(即起│19日13時許│鎮玉屏路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訴書附│ │129 號「永│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表編號│ │福寺」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7)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香爐│ │
│ │ │ │ │ │壹個,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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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5 年5 月│南投縣草屯│香爐1 個、│鄭河杉│陳昇進竊盜,累犯,│ │
│(即起│20日14時許│鎮南坪路43│敬杯座4 座│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訴書附│ │號「敬天宮│、敬杯12個│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表編號│ │」 │、銅花瓶2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8) │ │ │支(其中香│ │扣案之犯罪所得敬杯│ │
│ │ │ │爐1 個、敬│ │座貳座、敬杯玖個及│ │
│ │ │ │杯座2 座、│ │銅花瓶貳支,均沒收│ │
│ │ │ │敬杯3 個均│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已發還鄭河│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杉)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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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5 年5 月│南投縣草屯│香爐1 個、│陳富祥│陳昇進竊盜,累犯,│被害人報案後經警方│
│(即起│22日3 時40│鎮中正路38│敬杯座1 座│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偵辦,陳昇進自首而│
│訴書附│分許 │之19號「雙│、敬杯3 個│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查獲。 │
│表編號│ │冬福德宮」│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2)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香爐│ │
│ │ │ │ │ │壹個、敬杯座壹座、│ │
│ │ │ │ │ │敬杯叁個,均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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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5 年5 月│南投縣草屯│香爐1 個 │洪吉雄│陳昇進竊盜,累犯,│陳昇進自首而查獲。│
│(即起│22日5 時許│鎮芬草路2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訴書附│ │段613 巷16│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表編號│ │號「三龍宮│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9)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香爐│ │
│ │ │ │ │ │壹個,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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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5 年5 月│南投縣草屯│香爐2 個 │鄭淑湞│陳昇進竊盜,累犯,│ │
│(即起│22日6 時許│鎮登輝路46│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訴書附│ │號「濟玄宮│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表編號│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10)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香爐│ │
│ │ │ │ │ │貳個,均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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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5 年5 月│南投縣草屯│香爐4 個 │吳雅勝│陳昇進竊盜,累犯,│被害人報案後經警調│
│(即起│22日17時許│鎮中正路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閱相關現場監視器畫│
│訴書附│ │1374號「林│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面而循線查獲。 │
│表編號│ │太師廟」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3)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香爐│ │
│ │ │ │ │ │肆個,均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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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5 年5 月│南投縣南投│香爐3 個 │蕭瞻 │陳昇進竊盜,累犯,│陳昇進自首而查獲。│
│(即起│24日15時許│市大庄路59│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訴書附│ │巷10號「慈│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表編號│ │德宮」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11)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香爐│ │
│ │ │ │ │ │叁個,均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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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5 年5 月│南投縣南投│香爐5 個、│劉國珍│陳昇進竊盜,累犯,│被害人報案後經警方│
│(即起│25日9 時許│市東山路 │敬杯座1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偵辦,陳昇進自首而│
│訴書附│ │161 巷3 弄│座、敬杯5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查獲。 │
│表編號│ │15之1 號「│ 個(其中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4) │ │至聖宮」 │香爐5 個、│ │扣案之犯罪所得敬杯│ │
│ │ │ │敬杯5 個 │ │座壹座,沒收,於全│ │
│ │ │ │均已發還劉│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國珍)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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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5 年5 月│南投縣中寮│香爐4 個、│張瓊遙│陳昇進竊盜,累犯,│陳昇進自首而查獲。│
│(即起│25日14時許│鄉鄉林巷65│敬杯座4 座│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訴書附│ │號「天聖宮│、敬杯6 個│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表編號│ │」 │(均已發還│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2) │ │ │張瓊遙)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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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5 年5 月│南投縣南投│香爐4 個、│劉進興│陳昇進竊盜,累犯,│陳昇進於105 年5 月│
│(即起│26日9 時許│市軍功路11│敬杯座6座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26日9 時55分許,前│
│訴書附│ │號「乾龍宮│、敬杯18個│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往南投縣草屯鎮御富│
│表編號│ │」 │(均已發還│ │壹仟元折算壹日。 │路516 巷28號之勤發│
│1) │ │ │劉興進 │ │ │環保企業社資源回收│
│ │ │ │) │ │ │場欲變賣竊得之物,│
│ │ │ │ │ │ │經警逮捕,並自被告│
│ │ │ │ │ │ │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內│
│ │ │ │ │ │ │扣得左列之財物,因│
│ │ │ │ │ │ │而查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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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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