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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埔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毓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8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毓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吳毓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5 月27 日7時至8 時間某時點,在位於南投縣埔里鎮之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105 年5 月30日12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毓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 年6月29日所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吳毓哲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8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追訴處罰確定,揆諸上開說明,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
復於同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88 號、中高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82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月、7 月確定(下稱第②、③、④案);
上開第①至④案,嗣經中高分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87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甲案);
其另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8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被告提起上訴後,迭經中高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768 號、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366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下稱第⑤、⑥案);
前揭第⑤、⑥案,嗣經中高分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84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被告於104 年3 月26日入監執行乙案,並接續執行甲案,於104 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5 年3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除有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佐,其又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仍未斷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從事營造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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