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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埔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峰銘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峰銘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
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核被告江峰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明知該斜背包及其內現金、物品均為脫離被害人吳秀雀持有之物,竟因一時貪念,擅自佔為己有,損害被害人之財產利益,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主動聯絡被害人、並自行交還全部財物(見警卷第9 頁、偵卷第10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茲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斜背包及物品,均屬被告犯罪所得,固應依本案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上開犯罪所得業經被害人領回,已如上述,足認本案犯罪所得現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利得沒收之補充性」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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