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5,埔簡,171,2016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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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埔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壹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及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俊評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4年度毒聲字第115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5年4月7日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6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105年7月17日9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王俊評搭乘其不知情之友人陳宏舟所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南投縣○○鄉○○路0 段000號柑林加油站前,經警攔檢稽查,當場扣得王俊評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714公克,含包裝袋1個)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復經警徵王俊評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5年7月17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年8月25日報告編號R00-0000 -000號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鑑驗,經檢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7月2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存卷可查,並有玻璃球吸食器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4年度毒聲字第115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4月7日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6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處分,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意志不堅,未有戒除惡習之決心,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尚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職業為工之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1包(驗餘淨重0.2714公克,含包裝袋1個)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包裝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而經鑑驗而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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