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埔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哲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哲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胡哲熙之行車紀錄器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胡哲熙之行車紀錄器光碟畫面之列印照片3張」,並將陳品蓁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列印照片張數補充為「3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
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
查被告胡哲熙於民國105年5月15日17時45分許,在中投公路匝道上,朝告訴人伸出左手並比出中指,而該處係一般人均能出入之場所,當屬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核屬「公然」;
另被告伸出左手並比出中指之動作,依一般社會通念及一般合理之人認知,已具有貶低、藐視他人之意,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及人格尊嚴。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審酌被告為高級職業學校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在街道上公然對告訴人施以侮辱,所為實屬不當,又未能得告訴人諒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名譽上損害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