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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埔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8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叁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驗餘淨重0.2039公克) 及吸食器1 組」之記載應補充為「當場扣得為其所有而供其施用所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驗餘淨重0.2039公克,含包裝袋1 只) 及吸食器1 組」;
證據部分應補充「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本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世嘉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2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84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而查,被告固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上手之姓名,惟並無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及共犯,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10月12日函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05 年10月19日函各1 份(見本院卷第16、18、19頁)在卷為憑,難認已有「因而查獲」之情形,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已有數次施用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猶未戒除毒癮,再次施用毒品,漠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兼衡以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0.2039公克,含包裝袋1 只),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鑑驗書在卷為憑,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本案施用所用乙情,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2頁),按諸銷燬仍屬沒收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要旨參照),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盛裝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有微量毒品附著,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而依前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此外,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本案施用所用,亦據被告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2頁),爰依刑法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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