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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埔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心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心如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杯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簡心如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05年8月22日19時2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0段00號「大樹下肉圓」店之際,見負責人吳冠學將零錢裝於一黑色杯內(約新臺幣1000元)置放在該店攤位架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杯子得手,並將杯內零錢花用殆盡。
嗣吳冠學發現上開物品遭竊,經調閱店內裝設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後,進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心如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吳冠學於警詢時證述在卷。
此外,有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竊盜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被告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1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多次前案紀錄,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
且其正值青年,竟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其竊得尚非過鉅之財物、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之態度及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現為無業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參照)。
查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取得未扣案之現金1000元及杯子1個,係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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