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5,埔簡,20,2016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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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埔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朝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朝顏竊盜,處罰金叁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關於「金色髮夾1個」之記載應補充為「金色髮夾1 個(價值新臺幣100 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曾朝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2 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自稱係中度憂鬱症(精神分裂症)、有接受精神方面的治療云云,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其所為行為之時間、態樣及現場環境,均可清楚陳述,亦有所認識,顯見其尚非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及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較正常人減低,故不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竊取之手段及所竊取財物非鉅,雖未能與被害人黃郁壬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惟被害人已於本案查獲後領回遭竊財物,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是其所受損害已獲得相當填補,另參酌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係中度精神分裂症者之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鈴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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