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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埔簡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鈞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鈞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杜均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非初犯此類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又其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破壞告訴人許順然對於財產權之支配,實有不該,兼衡其自始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竊取之絕對伏特加黑家侖口味迷你酒及絕對伏特加原味迷你酒各1 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38 元(見警卷第5 頁),價值尚低,暨其大學肄業(見警卷第1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 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新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 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絕對伏特加黑家侖口味迷你酒及絕對伏特加原味迷你酒各1 瓶均已經其飲用完畢,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見警卷第3 頁),並未扣案,係屬被告犯罪所得,固應依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如前所述,上開犯罪所得價值138 元,價值尚屬低微,衡以本案被告之罪責與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尚屬相當,應足達成犯罪預防目的,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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