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5,埔簡,213,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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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埔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文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文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潘文婷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考。

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㈡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於101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緝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1 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員警通知於105 年8 月5 日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採尿送驗,並於同日供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5 年8 月5 日上午某時許,在南投縣○○鄉○○村○○巷00號租屋處內等語(見警卷第1 頁反面至第2 頁),雖被告於同年10月14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係於105 年8 月3 日晚上某時許,在南投縣○○鄉○○村○○巷00號租屋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是被告前後所供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固略有不同,惟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常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對於各次施用毒品時間、地點不復記憶,或因記憶混淆而有誤乃屬常情,稽之,被告前後均一致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地點供述並無二致,衡情,被告於警詢所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地點應係記憶有誤所致。

而警詢時員警雖查知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惟被告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紀錄及其過去之素行表現,如同被告之犯罪前科資料,僅為其品格證據之一項,並無從據以評斷被告於接受調查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故被告自白本案犯行前,員警並未有何確切根據而對被告產生施用毒品犯罪之合理可疑,更遑論業已確知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至多只係因被告係毒品列管人口,而單純主觀上懷疑或推測被告有施用毒品,實與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尚屬有別;

參以,被告嗣後亦坦承犯行,亦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情,故被告本案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前後坦承犯行,應係真誠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被告於偵訊雖供出所施用之毒品乃係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請其施用,然不知其真實姓名及聯絡電話(見偵卷第14頁),是被告並未提供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員警發動調查,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仍未斷除毒癮,仍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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