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陳志杰係洪博彥之友人,而與元家偉於民國103年12月28
- (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警員徐志瑋據報身
-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按刑法第135條所定之「強暴」,係指一切有形之物理力
-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洪博彥間,就上開妨害公務之犯行,有犯
-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洪博彥阻擋證人吳德湖對證人何文昌上銬
- (四)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公務時,竟恣意以上開方式施
- 四、適用之法律:
-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二)刑法第28條、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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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埔簡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杰
選任辯護人 沈崇廉律師
林柏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714號、第1717號、第1999號、第2000號、第2003號、本院原案號:104 年度訴字第20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志杰共同犯妨害公務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志杰係洪博彥之友人,而與元家偉於民國103 年12月28日凌晨2 時19分許前在洪博彥住處飲酒時,洪博彥接獲黃士杰電話告知,何文昌在南投縣○○鄉○○街000 號7-11便利商店(下稱便利商店)與店員李淯鈆、顧客張子健發生衝突,洪博彥遂邀集不知情之陳志杰、元家偉並攜帶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2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下稱A 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下稱B 槍)及子彈14顆(無證據證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彈藥),由不知情之游玉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凌晨2 時19分許搭載洪博彥、陳志杰、元家偉前往(游玉妃、陳志杰、元家偉所涉恐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部分,另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黃士杰另通知何文昌之兄何忠傑,何忠傑乃駕車前往。
洪博彥甫到達,見何文昌、張子健、李淯鈆拉扯成團,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自其乘坐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取出A 槍、B 槍之其中1 枝,不斷叫囂後,持該槍對空鳴槍1 發,並走向何文昌、張子健、李淯鈆,持該槍指向張子健胸前,再走至便利商店入口處,黃士杰上前取走該槍,之後洪博彥又自乘坐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持另1 枝玩具手槍走向張子健,並以左手勾住張子健之頸部,未久放開張子健後,走向王柏凱,以該槍拍打王柏凱頭部2 下,復以左手勾住王柏凱,右手持該槍指向王柏凱左耳,何忠傑則持摺疊椅子追打王柏凱,致王柏凱受有頭皮兩道開放性傷口、右手指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洪博彥接續持該槍至便利商店入口處叫囂,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措施以恐嚇,使在場之李淯鈆、張子健、張凱荏、王柏凱、賴堃銓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後洪博彥手持該槍走向便利商店停車場,將槍交予黃士杰(洪博彥涉犯恐嚇罪部分,業由本院另行審結)。
嗣何文昌及洪博彥持鋤頭、棍棒揮打便利商店內櫃檯收銀機電腦螢幕、預熱機、熱狗機、放置關東煮之機器、擺設之商品及廣告旗座、旗幟各1 座及飲料、熱食等物品,並以廣告旗座朝便利商店店長蘇獻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丟擲,致該車左後視鏡破裂、左邊門板凹陷,復接續持鋤頭揮打賴堃銓之父賴廷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擋風玻璃,致該車前擋風玻璃破裂、兩側後照鏡及左右車門板金、玻璃等多處毀損(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警員徐志瑋據報身著警察制服,駕駛巡邏車於103 年12月28日凌晨2 時40分許前往便利商店處理,洪博彥(涉犯共同妨害公務罪部分,業由本院另行審結)見警車到場,明知徐志瑋為依法執行維持現場秩序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對執法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持便利商店旁的旗桿丟擊警車之強暴方式,使徐志瑋無法單獨執行勤務,不得不請求其他員警到場支援,而駕車離去。
洪博彥、何文昌、游玉妃則於同日凌晨2 時44分許先行離去。
嗣徐志瑋駕駛巡邏車返回便利商店查看,僅有蘇獻仁、陳志杰及何智銘在場收拾,其餘人則已離去,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巡佐兼副所長吳德湖、頭社分駐所巡佐兼所長林克強則於同日凌晨2 時49分許身著警察制服,駕駛警車到場支援。
洪博彥、何文昌、黃士杰、何忠傑再於同日凌晨2 時50分許至便利商店(何文昌、黃士杰、何忠傑所涉共同妨害公務罪嫌部分,另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等因發現有人報警,情緒激動並叫囂,徐志瑋、吳德湖、林克強為避免其等進入超商再度有毀損或傷害情形,遂將其等擋在便利商店外,然因員警不敵,洪博彥仍進入便利商店內,吳德湖乃雙手伸向洪博彥,洪博彥亦伸出雙手推吳德湖,吳德湖又伸出雙手阻擋洪博彥繼續入內,洪博彥則伸出雙手推吳德湖,嗣林克強拉何文昌衣服時,洪博彥伸出右手撥開林克強左手,何文昌持雨傘砸店內物品(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洪博彥持續叫囂,之後洪博彥、何文昌、張子健口角互相拉扯,吳德湖、林克強、徐志瑋上前制止,欲分開雙方時,陳志杰明知徐志瑋、吳德湖、林克強均為依法執行維持現場秩序職務之公務員,與接續前述對執法公務員施強暴犯意之洪博彥,共同基於對執法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洪博彥、何文昌持續叫囂,吳德湖伸出雙手衝向何文昌欲抓何文昌之際,陳志杰伸出右手撥吳德湖右手,並伸出雙手放在吳德湖胸前阻擋吳德湖前進,吳德湖旋以雙手壓住陳志杰雙手後前進,陳志杰則持續站在吳德湖前,以身體阻擋,嗣吳德湖取出手銬伸手抓洪博彥之際,陳志杰繼之出手撥開吳德湖,將吳德湖、洪博彥隔開,之後吳德湖持手銬走向何文昌,於吳德湖右手勾住何文昌脖子之際,洪博彥衝向吳德湖,出手撥開吳德湖之手,洪博彥、陳志杰接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徐志瑋、吳德湖、林克強依法執行職務。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杰於偵訊、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08 號案件(下稱訴字案)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博彥於偵訊、訴字案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證人黃士杰、何忠傑於警詢時供述、證人蘇獻仁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徐志瑋、吳德湖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綦詳,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05 年6 月14日投集警偵字第1050007275號函暨所附便利商店平面圖、本院105 年7 月6 日勘驗結果各1 份、職務報告2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5 份、監視器定格畫面翻拍照片9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135條所定之「強暴」,係指一切有形之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並不限於對公務員身體直接實施暴力,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他人實施暴力因而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84年度台非字第3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凡以公務員為目標,不論直接或間接施以暴行,縱尚未成傷,已妨害公務之執行即屬之。
被告與同案被告洪博彥阻擋證人吳德湖對證人何文昌上銬,及阻擋證人吳德湖對同案被告洪博彥上銬,被告係以證人徐志瑋、吳德湖、林克強為目標,直接施以有形物理之不法腕力,並影響證人徐志瑋、吳德湖、林克強執行職務,是核被告所為,屬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手段,而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洪博彥間,就上開妨害公務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洪博彥阻擋證人吳德湖對證人何文昌上銬,及阻擋證人吳德湖對同案被告洪博彥上銬之各舉動間,彼此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出於同一妨害國家公務執行之目的,顯係基於妨害公務之單一決意,雖在場有數名執行職務之警員,然僅侵害單一國家法益,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公務時,竟恣意以上開方式施強暴於員警而妨害公務執行,不僅踐踏公權力之正當行使,亦漠視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之法益,對公權力之執行所生危害頗重,惟念及被告並未造成執法人員受傷,且犯後坦承犯行,另考量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一第70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條、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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