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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埔簡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6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價值約新臺幣5,000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價值約新臺幣500 元」(見警卷第6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佳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0 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埔刑簡字第252 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緩刑2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仍不知悔改,而其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破壞被害人巫俊逸對於財產權之支配,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高、且已發還被害人(見警卷第15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取之水果刀1 把及老虎鉗1 支,屬於被告犯罪所得,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上開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業如上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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