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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埔簡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傑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將「撿拾石頭砸毀趙睿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引擎蓋、車頂等物,致令不堪使用」,更正為「撿拾石頭砸毀趙睿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其前擋風玻璃、引擎蓋、車頂損壞」;
證據部分應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鄭宇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審酌被告為高級職業學校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率爾以撿拾石頭砸壞告訴人趙鴻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引擎蓋、車頂之方式,致告訴人受有損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家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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