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5,埔簡,29,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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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埔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書賢
選任辯護人 洪主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書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4 列關於「於民國104 年10月14日前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04 年10月12日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藝曼』之成年人之指示」,第14列「於同日下午9 時30分許」應更正為「於同日下午9 時39分許」;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被害人黃志瑋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告訴人洪詩涵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帳戶個資檢視、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105 年5 月12日一埔里字第124 號、105 年7 月7 日一埔里字第176 號函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書賢固不否認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藝曼」之成年人指示,於104 年10月12日某時許,將其在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申請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超商宅急便之方式寄送至巧竹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珮筠」之成年人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在網路遊戲上看到兼職工作之訊息,對方說是臺灣運彩線上投注站,月薪新臺幣(下同)3 萬元,要伊用帳戶配合,並說這是合法的,伊就相信。

伊加入「林藝曼」之Line聯繫後,伊不知道工作內容是什麼,就被騙了。

因為薪水很高,沒有想那麼多。

因伊缺錢,沒有想太多對方說的內容。

伊是為了找工作云云(參見警卷第9 頁、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21頁、第37頁)。

惟查:⒈不法集團為獲取他人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帳戶資料使用,衡情通常亦不會對提供帳戶者承認將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否則提供帳戶者明知他人要以自己身分資料從事詐騙他人不法行為,自己極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豈有為眼前小利而交付帳戶之理,是以無論不法集團成員直接價購或藉工作、辦理貸款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帳戶,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帳戶,惟該等行為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之本質並無不同,是以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帳戶資料有被作為詐欺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而非謂只要認定詐騙集團成員是以工作、貸款等其他名目騙取帳戶,該提供帳戶者即當然不成立犯罪。

⒉參諸被告於警詢時稱:伊在網路遊戲線上看到要找人兼職,伊問是什麼工作,對方說是臺灣運彩線上投注站,工作1 個月薪資3 萬元,工作性質是要用帳戶兌匯才可以提供客人下注,要伊用帳戶配合,說這是合法的,伊就相信就寄提款卡、密碼給對方等語(見警卷第9 頁),可知對方已明白向被告表示提供其帳戶供線上投注站賭客下注匯款使用,且需交付帳戶配合線上投注站使用,足見被告實已明知刊登兼職訊息者所告知之工作內容,即係由被告提供並交付自己所申辦之帳戶(含密碼)供運彩線上投注站使用,此實已與一般事後經證實帳戶提供者確係因於應徵工作之際,誤信詐欺集團有關應附帶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供公司查驗諸如是否具備薪資轉帳功能始能取得工作之說法,被告未能預見該帳戶將提供詐騙集團使用之情況迥異。

⒊又金融機構之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如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衡情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現今我國金融機構對國人申請帳戶,原則上並無特別之資格限制,若無特殊或違法之目的,常人實亦無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

參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欺之事猖獗,屢經報章雜誌及電視媒體披露宣導,是以避免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遭人利用為詐財工具,殆屬普遍而極易體察之一般生活常識,倘遇他人不自為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反以提供相當利潤之方式,欲藉此大量蒐集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應已有預見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將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工具之可能性。

被告竟僅透過Line聯繫後,即將其所申請開立具私密性、專屬性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方式交付未曾謀面毫不相識之人,又未親自監督他人使用自己帳戶之情形,容任他人任意使用上開帳戶,亦與常情有違。

而被告為高中畢業,案發當時年齡為22歲,其於偵查中供稱:系爭帳戶是工作時候要用到的,因為伊已經離職,沒有在使用系爭帳戶。

之前有找過工作。

之前的工作沒有要求提供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語(參見偵卷第17頁),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已具有相當工作經驗,且依其求職之經驗,之前應徵之工作亦未曾要求其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復觀諸被告卷附被告與「林藝曼」利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之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曾質問對方:「這不合法吧」(見偵卷第10頁),其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伊曾經有懷疑過(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可知被告與刊登兼職訊息者聯繫過程中已質疑該兼職工作之合法性,足見被告依「林藝曼」之指示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予「張珮筠」,確為智慮成熟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復應已察覺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將可能被使用於非法資金移轉或收受之情事乙節,自難謂毫無所悉。

甚且該刊登兼職訊息者、與被告聯繫之「林藝曼」、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所寄予之對象「張珮筠」與被告均非親故,其等間復無任何堅強可信之信賴關係存在,被告對於其等之人格背景資料亦一無所知,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其等時,亦應可想見系爭帳戶確有無法確保是否僅使用於供運彩線上投注站彩金匯款使用之風險,卻仍提供系爭帳戶,益徵其於案發當時能預見該帳戶將有遭他人非法使用之可能。

⒋再者,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被告於104 年10月14日晚上收到銀行警示簡訊後,始知「林藝曼」早已收到金融卡並使用多次,被告始察覺受欺騙,隨即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質問「林藝曼」,並致電第一銀行客服中心要求掛失金融卡,更於翌日下午至第一銀行埔里分行辦理金融卡掛失,而否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犯意,此並有被告與「林藝曼」利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之畫面翻拍照片及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105 年7 月7 日一埔里字第176 號函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頁反面、本院卷第40頁),惟被告既自陳其係接獲銀行警示簡訊後始致電銀行客服申請金融卡掛失,於前往臨櫃辦理掛失業務時,由該分行通知警方到場處理,可見被告並無主動報警處理之情形,且被告於104 年10月14日晚間以電話掛失系爭帳戶時,詐騙集團已利用系爭帳戶詐騙被害人等並領得被害人等所匯款項,被告非無可能係刻意待詐騙集團詐騙行為完成,並取得所詐財物後,始向銀行辦理掛失手續,以圖事後卸責,自無從以被告於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等並領得被害人所匯款項後,辦理掛失系爭帳戶之情形,即認其於提供帳戶時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是此部分證據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至被告爭執其係被他人所騙,並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

所謂不確定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

參諸金融帳戶如未被凍結,如非信用不良,持有提款卡、密碼者即可順利使用該帳戶之存、提款等功能,此為一般大眾所具備之基本生活常識,以被告前述之智識程度,亦難諉為不知,則被告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依「林藝曼」之指示交付予「張珮筠」使用之際,既可預見該帳戶資料有遭受非法使用之可能,業如前述,而實際上被告對此亦無有效可控管該帳戶使用之方法,自不能認其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情形,而僅能認其應係「希望」犯罪事實不致因此發生,但如犯罪事實確實發生,其亦無可奈何。

是被告既因貪圖交付帳戶所可獲取之兼職工作機會,而在無任何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提供前述帳戶供所應徵之運彩線上投注站使用,其對於上開帳戶嗣後將被詐欺集團所屬成年人利用作為犯罪贓款提領之用,並進而使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產之結果發生等情,不僅應有所預見,且亦不違反其交付帳戶之本意,其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從而,被告前揭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林藝曼」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向被害人黃志瑋、告訴人洪詩涵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是該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將系爭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交予「林藝曼」,供其等或與其等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者,作為詐騙財物使用,惟並無證據證明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告訴人洪詩涵詐騙,使其聽從指示,先後接續將2萬9,980元、2萬9,980元匯入系爭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對被害人黃志瑋、告訴人洪詩涵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上述2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致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等2 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財產上損害,犯後未直接坦承犯行之態度,惟無證據可認其因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供「林藝曼」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獲得任何財產上利益,且本身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詐欺取財犯行之責難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定之「犯罪所得」,係指直接犯罪所得,包括「為了犯罪之所得」及「產自犯罪之所得」,即因其犯罪所獲得之對待給付財產利益、實現犯罪所獲得之各種直接財產利益。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因而獲得任何報酬,自無上開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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