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5,埔簡,35,2016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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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埔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瑋
李翊琦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哲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翊琦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劉哲瑋與李翊琦二人為南投縣埔里鎮○○路000號「寄居蟹餐廳」之同事,於民國104年2月25日12時49分許,在上開「寄居蟹餐廳」內工作時,雙方因故發生口角爭執,劉哲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李翊琦頭部、頸部及手等部位,致李翊琦受有頭部挫傷、右頸挫擦傷、右手挫擦傷及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

李翊琦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劉哲瑋之頭部,並拉扯其肩部及上臂,致劉哲瑋受有頭部挫傷、肩部挫擦傷、上臂挫傷及左腳踝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哲瑋、李翊琦分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哲瑋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李翊琦,致其受有頭部挫傷、右頸挫擦傷、右手挫擦傷及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惟辯稱係告訴人李翊琦先以三字經辱罵,再進入櫃檯內出手毆打被告劉哲瑋頭部,致劉哲瑋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被迫所為正當防衛等語。

經查:1、被告劉哲瑋與告訴人李翊琦二人為南投縣埔里鎮○○路000號「寄居蟹餐廳」之同事,於104年2月25日12時49分許,在上開「寄居蟹餐廳」內工作時,雙方因故發生爭執,被告劉哲瑋徒手毆打李翊琦頭部、頸部及手等部位,致李翊琦受有頭部挫傷、右頸挫擦傷、右手挫擦傷及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李翊琦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李翊琦之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28張在卷可憑(警卷第11頁、12頁、14 頁、15頁,偵二卷33至42頁),復為被告劉哲瑋所不爭,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劉哲瑋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 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劉哲瑋與告訴人李翊琦間因渠等間工作問題而發生糾紛,當時係被告劉哲瑋先出手攻擊告訴人李翊琦身體,且於被告劉哲瑋與告訴人李翊琦相互攻擊之過程中,被告劉哲瑋以左手拉住告訴人上衣靠近脖子之衣領處不放,持續以右手攻擊告訴人之頭頸部等情,有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

難認被告劉哲瑋最初出手攻擊告訴人李翊琦身體之際,被告劉哲瑋受有告訴人李翊琦對其身體、健康所為如何之現在不法侵害;

且由過程中被告劉哲瑋緊抓告訴人李翊琦衣物,使告訴人李翊琦無法離開被告劉哲瑋之右手攻擊範圍,並持續以右手攻擊告訴人李翊琦頭頸部,益見被告劉哲瑋上開攻擊告訴人李翊琦之所為,並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

故被告劉哲瑋未受告訴人李翊琦之現時不法侵害,即出手攻擊告訴人李翊琦,且衝突過程中,被告劉哲瑋之攻擊行為,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依前開說明,被告劉哲瑋所為顯與正當防衛未合,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其辯稱毆打告訴人李翊琦係基於正當防衛云云,應非可採。

是被告劉哲瑋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告訴人李翊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應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李翊琦固坦承於案發時在上址因故與告訴人劉哲瑋發生拉扯,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打告訴人劉哲瑋,告訴人劉哲瑋診斷書上的傷勢都不是伊造成的云云。

經查:告訴人劉哲瑋於偵查中證稱:於案發時地,被告李翊琦就不服管教而罵髒話,我在收銀櫃檯前面推被告李翊琦一下,被告李翊琦就出手打我頭部,後來我就跟被告李翊琦發生拉扯互毆,我上臂與頸部的傷勢,是被告李翊琦拉扯造成的,頭部的傷是被告李翊琦打我造成的,腳裸可能是與被告李翊琦拉扯過程中撞到東西造成等語。

核告訴人劉哲瑋上開證述與前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過程相符,亦核與告訴人劉哲瑋之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部分相合,是告訴人劉哲瑋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被告李翊琦辯稱未毆打告訴人劉哲瑋致其受有頭部挫傷、肩部挫擦傷、上臂挫傷及左腳踝挫擦傷之傷害云云,應非可採。

(三)綜上,被告劉哲瑋、李翊琦前揭分別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互相毆打對方,致雙方受有上開傷害之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劉哲瑋、李翊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審酌被告劉哲瑋為高級職業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

被告李翊琦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分別徒手傷害對方,各別致告訴人李翊琦受有頭部挫傷、右頸挫擦傷、右手挫擦傷及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

告訴人劉哲瑋則受有頭部挫傷、肩部挫擦傷、上臂挫傷及左腳踝挫擦傷之傷害,係因工作糾紛,而彼此傷害對方身體,並考量其犯罪動機、致生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儷瓊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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