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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埔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黃明弘本案犯意應更正為「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度既經提高,是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即非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龍哥」之成年人所組成詐欺集團之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雖提款3 次,惟其犯罪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獨立性薄弱,顯係基於接續犯意所為一行為之數舉動,應合一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原應以其勞力、智識賺取財物,竟不思以正途為之,反冀不勞而獲,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獲取不法利益,因此造今被害人難以回復之損害,,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誠屬不當,兼衡本案被害人受騙情形、損失金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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