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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埔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仲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仲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被告黃仲愷侵占告訴人杜慕恆所遺失、內含有悠遊卡功能之台北富邦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1 張,而該悠遊聯名卡,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悠遊卡」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是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特約機構悠遊卡端末設備即會自動加值,此時被告並無任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被告亦因而獲得持該悠遊聯名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時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且因悠遊聯名卡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任何人持卡輕觸悠遊卡端末設備上感應區,即可感應扣款,等同現金而用以支付商品及服務對價,此時悠遊卡特約商店亦無因持卡人非本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
是核被告黃仲愷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
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04 年8 月20日至104 年10月5 日間,持上揭悠遊聯名卡以感應刷卡方式購物,使該悠遊聯名卡在其內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即由各該便利商店之悠遊卡端末設備,每次自動加值500 元,共計15 次(合計金額為新臺幣7 萬5,000 元),而以此不正之方法獲得持該悠遊聯名卡小額消費而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非均係為達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係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並使用告訴人所遺失之具悠遊卡消費功能之信用卡,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惟念及被告前為未有犯罪前科,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患有中度精神障礙,此有被告之身心障礙手冊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4頁)、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手段及金額,並其品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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