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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埔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志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志凱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列所載「6時許」應更正為「5時許」;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列所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應補充為「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其後並應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鄒志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①並無犯罪前科,可認素行尚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②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徒手竊取被害人盧幸助所管理之玄天上帝像2尊、濟公活佛像、神農大帝像各1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③所竊得之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見警卷第1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④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3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見警卷第18頁影本)、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
⑤犯後坦承犯行;
⑥被害人於警詢時表明不提出竊盜告訴、不要求民事賠償(見警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2項業於105年6月22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
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105年6月22日增訂、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竊得之物品,雖屬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上開罰金數額,依法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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