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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埔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宥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於民國104 年12月15日某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04 年12月15日後2 、3 日某時許」;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宥丞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彥」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件所示之告訴人徐秀珍、林育如施用詐術,使告訴人2 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而被告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坪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綽號「阿彥」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財物使用,尚無證據證明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係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
又其將系爭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未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系爭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綽號「阿彥」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對告訴人2 人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2 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
㈢又被告幫助綽號「阿彥」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係作詐欺犯罪使用,竟仍提供自己之系爭金融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他人金錢,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本案幫助詐騙之金額約有新臺幣50萬元,迄未賠償或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工作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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