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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埔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富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李永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而被告行竊時,被害人黃○和雖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民國88年7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惟被害人當時並未在場,被告無從預見被害人為少年,自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89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8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仍不知悔改,而其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之腳踏車,破壞被害人對於財產權之支配,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竊取之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3 千元,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為參(見警卷第8 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哲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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