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5,埔簡,90,2016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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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埔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元君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7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元君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台、六合彩簽單參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元君與陳秀玉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及公然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年6月間某日起至105年2月2日為警查獲止,提供其位在南投縣埔里鎮○○里○○街000號住處,作為聯繫不特定多數人賭博意思之空間,並聚集不特定多數賭客之財物參與賭博,其賭博方式係由不特定之賭客以電話或親自到場方式向彭元君下注,而與每週二、四、六所開獎之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核對。

賭客每注賭金為二星彩1支為新臺幣(下同)80元、三、四星彩1支均為70元,特別號1支為70元至80元。

凡賭客對中號碼者,每注如簽中「2星(簽中2個號碼)」者,可得5700元之彩金;

簽中「3 星(簽中3個號碼)」者,可得57000元之彩金;

簽中「4星(簽中4個號碼)」者可得75萬元,特別號則計算倍率後得知彩金,彭元君於每期收取賭注後,再以每注扣除5元手續費之金額,將賭注轉給陳秀玉,如未簽中,則所簽注之賭金均歸陳秀玉所有。

嗣於105年2月2日15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彭元君所有供本案所用之傳真機1台、六合彩簽單3張,而查獲上情。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在卷,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話號碼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調閱之傳真內容六合彩簽單影本及扣案被告所有供賭博所用之有傳真機、六合彩簽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等物可資佐證。

被告之上開賭博犯行可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本案賭博方式係以當期香港特區政府開出「六合彩」中獎號碼之偶然機率,決定金錢之勝負,而由被告提供賭博場所,接受不特定賭客電話或到場簽賭,復根據輸贏結果收取賭資或發放彩金。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

該條所謂「提供賭博場所」,應指提供聯繫賭博意思之空間而言;

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

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核亦與刑法第268條之「提供賭博場所」之意相符。

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

又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如以電話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與陳秀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再者,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之「集合犯」。

準此,被告於上揭期間,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涉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犯行,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其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經營上述事業,自屬集合犯,而應各論以一罪。

又被告多次賭博財物,所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犯行,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在密接之時間與同一空間內反覆為之,依據社會通念無從分割獨立評價,應屬接續犯,而得論以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農具銷售等之生活狀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未有賭博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竟不法經營上開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並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惟被告經營之規模不大、期間非長,所得之利益亦非鉅,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本件扣案之傳真機1 台、六合彩簽單3 張,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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