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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薇
陳明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謝明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林庭薇於民國104 年10月8 日晚間6 時50分許,自南投縣○○鎮○○路0 段000 號之埔里酒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由東往西方向穿越上址大門與該中山路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並左轉駛入該中山路南向車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遵守閃光紅燈交通號誌之指示,減速接近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天候及路況均尚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並左轉駛入該中山路南向車道。
適被告即告訴人陳明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前揭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本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經設置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須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於注意及此,貿然直行,二車因而不慎發生碰撞,告訴人陳明雲因而受有左後肘3 公分之開放性傷口、四肢多處挫擦傷、左手肘疤痕神經瘤及肌腱炎之傷害;
告訴人林庭薇則受有右小腿挫傷合併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陳明雲告訴被告林庭薇傷害、告訴人林庭薇告訴被告陳明雲傷害案件,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林庭薇、被告陳明雲2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雙方成立調解,並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41頁)、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2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第44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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