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5,審交易,114,201609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榮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1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榮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蔡榮倫於民國105 年5 月11日晚間7 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南投市之親友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於同日晚間8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其住處後,再騎乘上開機車外出購物。

嗣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榮倫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前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修正理由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準此,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為抽象危險犯,只要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足成立,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而被告於101 、102 年間先後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 年度交易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102 年度交易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5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並於103 年1 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有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並曾先後於96、99及105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2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96年度投交簡字第4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3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猶不知警惕,此次已為第7 次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而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已達0.25毫克以上甚多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完全無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甚鉅,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南瓜種植工作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檢察官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以上(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事,以及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危害程度相對較低,本次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亡等情,是認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足使罰當其罪,檢察官之求刑稍屬過重,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