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5,審交易,117,201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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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力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力萱於民國104 年10月2 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名間鄉彰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南投縣名間鄉彰南路與董門巷口,欲右轉往南雅街方向行駛時,明知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狀況,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其右側有告訴人劉嘉琪騎乘電動機車沿南投縣名間鄉彰南路同向行駛而至,告訴人反應不及,二車遂發生碰撞肇事,以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損傷、左側耳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肩膀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大腳趾挫傷、疑似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成立筆錄及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 份(見本院卷第24、35頁)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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