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5,審交易,120,2016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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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慶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慶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慶源於民國105年4月23日7、8時許起至16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科博館工作地陸續飲用保力達藥酒,明知飲用含酒精飲料後在酒精尚未代謝完畢前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飲畢後即自上開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欲至南投縣國姓鄉,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行經南投縣國姓鄉○○村○○路000號陳柔穎、曾仁輝住處前,因不勝酒力而酒後操控欠佳,不慎倒車時撞倒曾仁輝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陳素賢)後,行駛至國姓加油站欲加油,適陳柔穎駕駛車輛追趕至該加油站而要求鄭慶源賠償,經雙方同意於同日20時53分許由陳柔穎駕車搭載鄭慶源抵達統一超商談合解,鄭慶源屆時又飲用啤酒1瓶後,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發現鄭慶源有飲酒跡象,於翌日(即4月24日)0時22分許在長流派出所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均為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時所未爭執,自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被告飲用含酒精飲料後駕駛自小客車肇事,嗣為警查獲並對其進行呼氣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超過法規規定標準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並經陳柔穎、曾仁輝、陳素賢於警詢時(見警卷第10頁至第18頁)陳述在卷,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及現場照片7張(見警卷第19頁至第28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即被告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呼氣之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

至於其主觀犯意,應認行為人飲用酒類後知悉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卻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具備主觀犯意,先此敘明。

是本件被告明知飲用含酒精類飲料後於酒精未完全代謝前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用含酒精類飲料即保力達藥酒後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超過上開法規規定之標準。

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起訴書雖載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罪,然被告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之時間係自7時許迄16時許,時間長達9小時,且其肇事後僅再飲用1瓶啤酒,且其酒測時間距其開車上路時間亦長達約8小時,其酒測值仍高達每公升0.80毫克,依人體酒精代謝之速度,被告於駕車時仍可認定其其吐氣酒精濃度所含酒精濃度應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同條項第2款之罪,尚有誤會,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諭知其可能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名,並經檢察官當庭經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檢察官及被告辯論之機會,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爰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中交簡字第819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0元確定;

又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72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4年2月24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即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率爾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復斟酌本件距被告前次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未逾2年,且此次雖發生車禍然未造成他人受傷、查獲之酒測濃度值及駕駛自小客車造成之危險性均高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室內裝潢(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與陳素賢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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