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5,審交易,122,2016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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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04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惠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惠國於民國105 年4 月7 日18時至19時許,在南投縣(下不引縣)草屯鎮芬草路二段某路邊攤與友人飲用高粱酒4 杯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在酒精未退,且其原領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現未持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情況下,騎乘車牌號碼000 -005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返回其位於草屯鎮民權東街20巷6 弄3 號之住處。

嗣於同日21時38分許前不久,行至草屯鎮博愛路961 巷32號前東側30公尺處之產業道路時,不慎自行摔倒至路旁水溝而暈倒,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下唇與下巴撕裂傷、雙下肢擦挫傷而送醫。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2時25分許,在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對陳惠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惠國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草屯分局交通小隊出具之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明影本、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件、交通事故現場照片6 張(見警卷第3 頁、第7 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9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惠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2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其於103 年2 月22日入監接續執行上揭等案件,至104 年4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依卷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16頁)中之自首情形之記載,警員李智偉雖填選「⒊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惟本案乃警員王家棟經通報前往現場處理交通事故,被告已經送至佑民醫院救治,警員王家棟於現場處理完畢後前往該醫院,並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此有草屯分局交通小隊出具之職務報告書1 紙附卷可證(見警卷第3 頁),是參諸上揭職務報告書所載,可知本案應係「⒋本案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是上揭自首情形紀錄表中之自首情形之記載,顯係誤載,合先敘明。

然被告涉犯本案公共危險罪,並未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而係被告因上述交通事故受傷送醫,員警於合理懷疑其肇事當時應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乃於醫院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始為警所發覺,尚難認此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除有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曾於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投交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3 萬元確定;

於94年間,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投交簡字第2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98年間,又因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

於99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被告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對酒醉駕車之危害與將涉刑責定知之甚詳,今又於飲用酒類後,在其原駕駛執照已遭註銷,未持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之情況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且屬第7 次酒後駕車,顯然其毫不知記取教訓,謹慎悔改;

⑵且因此騎車不慎自行摔倒至路旁水溝而暈倒,致己受有上述之傷害,並因而為警查獲,惟幸未造成其他無辜用路人之傷亡;

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⑷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見警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雖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惟本院審酌上情,認處其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儆懲之效,併予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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