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5,審交易,123,2016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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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18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正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李正雄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05 年5 月13日晚間11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八德路之七里香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年5 月14日凌晨0時許,在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之情況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行駛於道路,欲接送友人返回其住處。

迄於同日凌晨1 時許,李正雄騎車行至南投縣埔里鎮○○路00號前時,因後座友人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稽查,員警見李正雄身上充斥濃厚酒味,顯有飲酒跡象,即於同日凌晨1 時4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李正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既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

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

本院卷第14頁、第19頁反面);

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件、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1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易字第1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於9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埔交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

同年間因同類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埔交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再於100 年間因同類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埔交簡字第1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此次已係第5 度酒後駕車,其自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不知心生警惕,且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害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威脅,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暨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檢察官建議量處之刑,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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